【案例】
甲某系某國有銀行A省分行黨委書記、行長,應該省某房產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某請托,在信貸審批方面成功為其提供幫助。乙某為表示感謝,送給甲某現金100萬元,甲某安排乙某直接將錢送至其堂弟丙某(A省B市某國企中層干部)家中,并告訴丙某原由讓其幫助隱秘處理。后因丙某搬家顧慮安全,提議乙某先將現金帶回,改為給其兒子(無業)以房產公司“發放薪酬”的方式將100萬元按月存現,乙某同意。丙某遂將控制使用的其子銀行賬戶提供給乙某,自2022年1月至10月,乙某每月向該賬戶以“工資”名義存入10萬元,共計100萬元,錢款存入當月均被丙某以其子名義購買短期理財產品后,又投入股市。至案發時,受市場行情影響,該賬戶余額為35萬元。
【審理意見】
本案中,甲某利用審批貸款的職權為乙某提供幫助,并收受100萬元,其行為涉嫌受賄罪。而對于丙某指使乙某將100萬元分次存入自己控制的他人銀行賬戶,后又進行市場投資的行為該如何定性,有意見認為該處分贓款的情節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我們認為丙某以“掛名領薪”“投資清洗”等方式意圖將贓款“漂白”,應構成洗錢罪。結合本案,具體從以下三方面進行分析。
一是把握洗錢罪的實質。洗錢罪是指掩飾、隱瞞貪污賄賂犯罪、走私犯罪等7類特定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來源和性質的行為。職務犯罪辦理實踐中受賄人為逃避審查調查,針對贓款的處理往往會安排第三人進一步“化整為零”轉移藏匿或進行再投資,將犯罪所得嵌入到市場收益中。我們認為,認定第三人是否涉嫌洗錢罪的關鍵是判斷相關行為究竟是“物理遷移”還是“化學清洗”。倘若第三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依然對贓款贓物進行了實體層面的拆分、隱匿及位置的騰挪、窩藏,但沒有改變其性質、形態,也沒有同合法財物相混同,那么此類行為作為上游犯罪結束后的“物理演變”,根據涉案情節一般應評價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但是如果第三人通過投資理財等方式將犯罪所得流向金融資本這個資金密集的“蓄水池”,披著混合、收益、贖回等“市場交易”的外衣對贓款來源模糊化,在某種程度上實現對其性質的改頭換面,就必將擾亂合法資金的流動并滋生監管風險,侵犯了本罪保護法益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應認定為洗錢罪。本案中,甲某受賄行為既遂后,丙某主觀上意圖幫助其掩飾隱瞞贓款的來源和性質,客觀上以“提供資金賬戶”“將財產轉換為金融票據、有價證券”等方式,安排老板為自己實控的賬戶按月存現,后又陸續進行理財、炒股,將甲某的受賄資金逐漸轉化為表面合規的投資回報,構成洗錢罪。
二是上游犯罪尚未判決不影響洗錢罪的認定。根據相關司法解釋,“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有證據證明確實存在的”,洗錢罪依然成立。據此,在收集固定洗錢罪證據時,需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基礎,但又不依賴于司法對上游犯罪的裁判。因洗錢罪具備特定的構成要件和保護法益,呈現出不同于上游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和獨立性,倘若等到上游犯罪移送審查起訴甚至宣判后,再對洗錢罪進行追究,不僅會延滯追贓挽損止損的最佳時效,催生腐敗資金外流隱患,也浪費了大量司法資源。本案中,監察機關在調查甲某受賄100萬元事實時,同步追蹤查證該筆涉案資金去向和轉移過程,發現丙某涉嫌洗錢問題線索,并及時將相關證據材料移送公安機關辦理。
三是準確認定洗錢罪數額。本案中,針對丙某將100萬元贓款按月分次購入理財后又投入股市的復合投資情形,我們認為這只是掩飾隱瞞受賄款來源性質手法的轉變,沒有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和危害結果,犯罪行為不能重復評價,因此丙某涉嫌洗錢罪的數額為100萬元。此外,洗錢罪作為行為犯,只要對法定的7類上游犯罪所得實施了相應“漂白”行為即涉嫌犯罪,與“清洗”過程中資產可能出現的減值損失無關,即便把錢“洗”沒了也構罪。本案中丙某使用贓款炒股最終出現虧空并不影響洗錢罪的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