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有的請托人為感謝國家工作人員的幫助,邀請其參與自己開發的項目投資,在此過程中,請托人以自己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國家工作人員以房產作抵押擔保,請托人將獲取的貸款作為國家工作人員的投資款,此種情況下,能否認定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如構成又如何認定受賄數額,易存在不同認識。筆者結合一起案例進行分析。
章某系某市公安局黨委書記、局長,李某是當地資金實力雄厚的房地產商,2020年起,章某多次為李某開發的房地產項目提供幫助。2022年,為感謝章某,李某多次邀其參與房地產項目投資,并承諾“絕不會讓你虧損”“如果投資不賺錢的話會把投資款轉為借款給你支付利息”。因李某所在公司信譽優良,融資能力強,現金流充沛,故章某認為自己的“投資”不會有風險產生。雙方商定,先由李某借款200萬元給章某(后章某向李某歸還了該200萬元),結清其名下某房產的銀行抵押貸款本息,再以該房產作為抵押從銀行貸款600萬元(章某為了躲在幕后,交代李某去辦理此事,以李某名義向銀行貸款,本息由李某支付,章某僅提供房產讓其妻子配合李某完成抵押擔保手續),作為章某在該房地產項目中的投資款,該投資款掛在李某名下,并且李某承諾,若項目虧損導致貸款無法償還,會承擔全部責任。為向章某多輸送利益,李某將章某600萬元投資款按照1200萬元標準結算分紅,至2023年共計分紅400萬元,其中200萬元為600萬元投資款按占股比例的應得分紅。其間,章某未參與該房地產項目的任何經營管理活動,既未出席過項目決策會議,也未對項目規劃、施工、銷售等環節提出任何建議,更不清楚項目的具體盈利情況。
本案中,對于章某的行為是否構成受賄,以及如果構成受賄、受賄數額如何認定,存在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章某客觀上存在通過房產抵押獲取貸款并出資600萬元的行為,其出資600萬元承擔了市場風險,按照占股比例本應獲得200萬元,此行為不構成受賄,但本質屬于違規經商辦企業,違反了廉潔紀律,應按照2018年《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九十四條處理;同時,李某為了感謝章某提供的幫助,多給章某“分紅”,通過將章某的投資額度從600萬元虛假增加至1200萬元的方式,向其多輸送200萬元“分紅”,這一行為本質上屬于權錢交易,應認定章某構成受賄,受賄數額為200萬元。第二種意見認為,章某的抵押擔保行為并不等同于實際出資,且李某承諾其抵押擔保行為不承擔風險,其所謂通過房產抵押獲取貸款并“出資”不應認定為實際出資,而是與李某事先商定的以投資為幌子收受賄賂的方式,章某沒有實際出資,也沒有參與經營管理,其實際從李某處獲得的400萬元應全額認定為受賄數額。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一、章某沒有實際出資
根據“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關于以開辦公司等合作投資名義收受賄賂問題”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合作開辦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資的名義獲取‘利潤’,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營的,以受賄論處。”《意見》規定的情形,是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實際出資、沒有實際參與經營管理的情況下,利用職務之便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則所獲取的利潤沒有正當的理由,系以合作投資為名、行權錢交易之實的變相受賄行為。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實際出資后未參與管理經營的情形,一般而言,因國家工作人員真實出資、承擔經營風險,不構成受賄犯罪,可認定為違規經商辦企業的違紀行為。
本案中,兩種意見分歧的關鍵在于,請托人李某以自己名義從銀行貸款,章某以自己房產作抵押擔保,李某所獲貸款又作為章某的投資款投入房地產項目,這一過程中,能否認定章某屬于實際出資。筆者認為,綜合判斷二人行為,不能認定章某實際出資。
首先,不能將抵押擔保的形式存在等同于實際出資。有觀點認為,章某提供的房產具備一定市場價值,從銀行貸出的600萬元是以章某的房產作抵押的,應視為是章某的貸款,這600萬元屬于其實際出資。筆者認為,該觀點混淆了“擔保行為”與“出資行為”的法律界限。從民事法律看,抵押擔保是一種從合同關系,服務于貸款合同這一主合同,其核心功能是保障債權人(銀行)的債權實現,而非向債務人(李某)或項目本身進行投資。章某作為抵押人,僅在李某不履行還款義務時向銀行承擔擔保責任。該600萬元貸款以李某名義辦理、本息應由李某支付,章某僅提供房產讓其妻子配合完成抵押擔保手續,未實際支出資金。雖然李某、章某約定該600萬元作為章某在該房地產項目中的投資款,并且掛在李某名下,但并不能據此認為該600萬元就是章某的出資。實際上,這600萬元“出資”正是李某、章某為了進行利益輸送而商定的幌子。
其次,章某雖然有為了李某的貸款進行抵押擔保的行為,但李某對其穩賺不賠的承諾實際上消解了章某的抵押擔保責任,所謂的抵押擔保并不承擔風險,章某對此亦心知肚明。有觀點認為,盡管章某的抵押擔保行為不等同于實際出資,但是其抵押擔保行為客觀上增加了李某的融資能力,應視為一種“資本貢獻”,亦應獲得相應收益。筆者認為,風險與收益相匹配是民商事活動的基本要求,在真實的投資關系中,投資者無論是以貨幣直接出資,還是以抵押擔保等方式間接支持投資,均需承擔投資虧損可能導致的財產損失風險。本案中,從章某角度看,因李某所在公司信譽良好,融資能力強,現金流充沛,故章某認為自己的“投資”不會存在任何風險。從李某角度看,李某明確向章某承諾“絕不會讓你虧損”,約定若項目虧損導致貸款無法償還,李某會承擔全部責任,甚至約定如果投資不賺錢的話李某還將把投資款轉為借款向章某支付利息。這意味著章某的房產抵押不存在被銀行執行的風險,李某的保底承諾消解了章某的抵押擔保責任,讓其穩賺不賠。
二、章某與李某的“合作投資”本質系利益輸送道具,應將章某所獲全額“分紅”認定為受賄數額
本案中,章某與李某精心策劃的“合作投資”僅是雙方完成利益輸送的道具。從“投資”機會獲取看,章某之所以能夠參與投資李某的房地產項目,原因是其利用職務便利為李某提供了幫助,而非提供房產抵押擔保的“貢獻”。從利益輸送路徑看,章某所獲“分紅”與其職務行為形成直接對價關系。在該房地產項目運作中,章某未參與任何經營管理活動,甚至不清楚項目的具體盈利情況,其唯一的參與就是讓其妻子配合李某辦理抵押擔保手續,之后便定期收取“分紅”。這種“不勞而獲”的收益模式,與直接收受財物的受賄行為在本質上并無區別,只不過將“直接收錢”轉化為“以分紅名義收錢”,將“赤裸裸的賄賂”包裝成“投資收益”。
根據《意見》“關于以開辦公司等合作投資名義收受賄賂問題”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沒有實際出資和參與管理、經營而獲取“利潤”的,以受賄論處。本案中,章某的行為完全符合上述規定的情形,主觀上,其明知李某承諾“保本分紅”的真實目的是感謝自己的幫助,對權錢交易具有明確認知;客觀上,其僅提供形式上的抵押擔保但未實際出資、未參與項目經營管理,400萬元“分紅”均源于李某為感謝其職務行為而進行的利益輸送。因此,應將章某所獲全部“分紅”400萬元認定為受賄數額。